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黑政发〔2008〕8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进一步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政策支持体系,进一步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一)妥善处理现行政策与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按照法律要求,对政策进行完善和规范,明确政策支持对象和内容,调整完善操作办法,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提高政策的实施效果。
(二)明确享受扶持政策的登记失业人员范围。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2.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3.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4.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7.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19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年底,2009年1月1日以后的税收政策另行规定。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四)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政策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