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8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七)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八)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