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适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掌握相关资料,完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以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的人均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八)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向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发放《莆田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停止发放通知单》;向实物配租家庭发放《莆田市廉租住房终止配租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结清相关费用,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可从次月起按同级地段同类性质房屋市场租金标准进行调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状况,骗取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登记;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