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说明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创部位;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设计要点”的,相应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认定“设计要点”的证据。
第十条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已公开的,其权利保护范围既包括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包括该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
第十一条 [色彩与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
第十二条 [公知设计排除]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不构成侵权。
第十三条 [功能设计排除]
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 [功能设计的认定]
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是指实现产品功能的有限设计,主要是指实现产品功能的唯一设计。
如果实现产品功能不止一种外观设计,则一般不得将实现产品功能的每一种外观设计视为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
第十五条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主体标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第十六条 [一般消费者]
一般消费者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物理效用的享用者。
第十七条 [产品相同或类似的判断]
判断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功能、用途、商品销售的客观实际情况,并可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第十八条 [侵权比对对象]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当用专利公告文件中表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而不应以权利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但该专利产品实物与表示在专利公告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一致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