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
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8年10月29日 京高法发[2008]316号)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0月20日第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
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下列各项一般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
(2)因包含有气体、液体、粉末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产品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的设计;
(4)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5)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产品;
(6)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
(7)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
(8)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
(9)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10)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
(11)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专利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中止诉讼。被告未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可以依法向当事人释明。
第二条 [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指经过工业方法制造,具有确定形状、图案或者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或者系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第三条 [制图错误的认定及无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