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由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轮候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也可以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进行检查。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价格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以下行为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三)在依法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市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购房人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差价款专项用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五)未取得完全产权,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或闲置的,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登记档案,顺延限制上市交易期限,顺延期限为其出租或闲置的累计时间,同时对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内面积)每平方米按市场租金的90%收取土地收益金,由出租方交纳。情节严重的,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可收回其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增加补充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