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福利性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予以停止。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入住时应向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入住鉴证。购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而闲置的,顺延限制上市交易期限,顺延期限为闲置的时间。情节严重的,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已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增加补充条款。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入住。一年后仍未入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收回重新出售。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四十条 国发[2007]24号文件出台之前,已经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联合下达投资计划的驻莆部队和在莆省直属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属地原则,统一纳入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范围,其销售方案、销售价格等应按本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出售。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面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售,剩余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本市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