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有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拍卖,所得款项除了支付建设成本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外,节余上缴市财政部门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不宜出售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由政府按成本价统一收回,并委托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中注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可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不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但政府可优先回购;所有权人也可以按上述规定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身份证等证件到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办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经核准后,持《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准入申请表》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房屋交易过户后,持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交易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