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除物业维修基金等规定代收代缴的费用以外,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在本市生活居住满2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本规定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3月底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三)夫妻双方或任意一方已享受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价房、安置房以及参加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的。
(四)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不满35周岁(离异满2年以上或丧偶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三)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申请表》;
(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有工作单位的需提供单位住房情况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