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
禁止任何单位借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普通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