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矿山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不予配合,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矿山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说明,故意推诿回避的;
(四)阻止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现场进行调查、勘测,或者设置障碍严重妨碍行政执法的;
(五)全国卫星遥感监测执法检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省厅挂牌督办的违法案件;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多次上访、集体访和违法行为经新闻媒体曝光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制作典型案例,指导、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工作情况,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标准适时进行研究、修改、调整和完善。
第十四条 本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对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