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国土资源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罚结果要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得过罚失当;在同一时期内,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区别对待。
第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应当公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定应当公布,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公开。
第七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先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