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四)提请参评上级著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丹东市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丹东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变更丹东市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丹东市以及上级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丹东市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市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