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清洁日制度。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星期的星期五和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放假的前一天为全市卫生清洁活动日。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受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督促游客自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应当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临时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