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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齐全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开工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工程项目建立施工安全监督档案,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建设手续完善情况、工程监督记录、安全生产阶段评价、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价资料、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等。同时,制定监督方案,在监督方案中明确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监督时间安排及监督要求,并按照监督方案实施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我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项目安全生产阶段评价和竣工综合评价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及监督方案交底;

  (二)检查核对施工、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岗位资格条件及到位情况,并作好记录;

  (三)检查建设工程项目建立、运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落实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制的情况;

  (四)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检查情况录入监督档案;

  (五)督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的相关规定;

  (六)通报建设、施工、监理及相关单位的不良行为,并抄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

  (七)组织或参加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八)纠正和查处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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