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漏办、误办累计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风懒散,纪律松弛造成工作失误或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行为粗暴、态度蛮横、作风武断,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推诿、敷衍,不认真调查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九)工作推诿、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告诫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8项基本制度,或者未认真执行、落实基本制度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懒散、行为粗暴、纪律涣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有关部门转交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四)不配合或干扰对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八条 受到行政告诫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1年内被行政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二)1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2次的,通报批评;
(三)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3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章 行政告诫权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告诫决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告诫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