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 (禁止性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责任追究)
依照国家或本市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规范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