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收受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五、各区(县)卫生局、局属各单位查实属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情形的,应当在10日内向市卫生局报告,并附相关材料。
六、市卫生局在将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市卫生局提出听证要求,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听证程序参照《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本市各医疗卫生机构和市药招办在医药采购活动或者组织实施集中招标采购时应当及时核对市卫生局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对已列入市卫生局公布的本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械生产、经营企业,自市卫生局作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纪录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本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该企业生产或经销的药械,市药械招标组织不得接受该企业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活动。
八、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在与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代理人签署药械等采购(招标采购)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列明有关企业承诺不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条款及一旦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后购销合同将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
九、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收受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