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商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申请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和其能效测评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
(二)另行指定能效测评机构实施仲裁,并依据仲裁结果进行处理;
(三)经查实,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
经查实,省建设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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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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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
| 效
| 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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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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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n
| z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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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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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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