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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商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申请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和其能效测评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
  (二)另行指定能效测评机构实施仲裁,并依据仲裁结果进行处理;
  (三)经查实,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
  经查实,省建设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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