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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检测项目档案,并单独建立建筑节能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建筑节能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检测工作的管理。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对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建筑节能施工、检测及竣工验收备案等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节能检测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现场建筑节能材料、构件、产品、设备及保温系统的施工和验证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检验,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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