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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筑节能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特殊的检测业务需要委托外省检测机构检测时,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第六条 建筑节能质量检测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设备、门窗部品,应按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生产工艺、同一规格产品、同一批次、同一工程的原则进行检测。检测数量和检测项目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采用保温系统的墙体,应进行传热系数检测,委托方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确定的施工方案,并在实验室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制作检测样墙。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对检测样墙的制作进行监督。在制作检测样墙时,确需对施工方案修改时,委托方应向检测机构提供书面修改说明。检测报告必须反应检测样墙的制作施工方案。当墙体的组成材料、施工方案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进行传热系数检测。
  第九条 对采用粘结法或锚固法进行建筑节能保温施工的,应按设计要求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委托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外保温施工粘结强度或锚固强度进行现场抽样检测。
  第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进行建筑节能检测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时,应按委托方提供的见证取样送检信息,明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时间、检测项目、检测结果等主要信息。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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