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20质量监督部门要督促帮助乳制品生产企业完善各项制度。乳品企业较为集中的县(市)所在地的县级质检机构要配备检测三聚氰胺的设备,加大对乳制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频率,规范乳制品企业生产行为,提高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生产水平。
21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且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企业,要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营业证照。
22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打击乳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市场流通环节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营业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营业证照。
23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营业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要从重处罚。
24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