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病情需要或本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限制,需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如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当的处罚提出申诉复议要求,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同时要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调查核实的,可依法进行处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