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
(一)起付标准:
1. 老年、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600元、500元、300元。
2. 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 老年、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45%、50%、55%。
2. 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60%、65%、70%。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成年居民为3万元;未成年居民为8万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3年的,从第4年开始其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每年提高1%,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比例、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老年、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未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白血病、糖尿病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
(一)老年、成年居民支付40%;
(二)未成年居民支付60%。
第二十条 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老年、成年居民(不含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员)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8元;未成年人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家庭缴纳,政府不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