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缴纳215元,政府补助8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55元,政府补助240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175元,政府补助120元。
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缴纳255元,政府补助4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175元,政府补助120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235元,政府补助60元。
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为80元, 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15元,政府补助65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50元。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95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补助金额扣除省政府补助资金后,市县(区)政府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每年参保申报缴费期后,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市、县(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资金分别于每年2月和10月底将市、县(区)全部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新增学校学生外,其他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或已经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参保时补缴历年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