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按照《
城乡规划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规划条件:
1、依法调整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在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
因上位规划依法调整或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依法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依法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通报同级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等程序后,再行决定是否准予变更。规划条件的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条件的变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
城乡规划法》第
四十八条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法定审批、备案程序。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通报同级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并公示。
与变更规划条件相关的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依据和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与国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文函等资料均应归档备查。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建设项目,所有规划许可管理环节的档案、文件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对规划条件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划认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