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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及《惠州市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过错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作决策的。
  第五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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