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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2008修订)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1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执行职务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规范

  第五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停止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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