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交房屋租赁保证金和每月按时缴交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改建、回收、回购、收购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区)房产局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改建、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所需支出列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管理。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市(区)民政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区)民政局会同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租住廉租住房后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条件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