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市财政每年视情况安排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服务体系建设、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等方面。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局要拟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企业家要讲究信用,努力改善银企之间的关系,密切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
银行在开展授信过程中,需税务、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相关信息情况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和知识产权权利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证券机构应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和开展担保业务,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依法依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境外投资者注资或者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