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树立社会信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省和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运用税、费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第九条 符合国家、省和我市政策规定的下列中小企业,在税、费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和市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工商、财税、价格、融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信息,为中小企业及创业人员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高新技术成果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协商约定。中小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