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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依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抄表、结算电费。

  合同未约定的,可以每月分次抄表,分期结算电费,用户在抄表后5日内付清电费。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或者用户用电的特殊情况,预收电费或者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电价收费标准变动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服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咨询电话。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越权征收供电设施集资款;

  (四)强制用户购买、使用供电企业经营的电能表和其他供用电设备;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设定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无正当理由停止向用户供电;

  (八)其他危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供用电合同;

  (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类别用电;

  (三)按时交纳电费;

  (四)使用合格的配用电设施并保证其运行安全;

  (五)使用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的污染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七)不得擅自拆封、更改、调整供电企业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可以根据违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气安全保护措施。用户未按照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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