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小区供配电设施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标准安装一户一表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供电设施、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及电缆通道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进行协商;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供电或者用电需要使用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的,应当进行协商,在保证该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设施土地的征收、征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基础设施征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每坑2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理由的,应当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予供电:
(一)用户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二)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
(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不能供电;
(四)不具备供电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限制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用户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用电类别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书面告知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