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和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乡电网规划编制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重大工业布局、居民生活小区建设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要求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第六条 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地下管道(管廊)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同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