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单位或职位法定职责,管理不严,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影响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整体推进的;
(二)对城乡清洁工程具体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责任及工作要求,由于工作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三)未认真完成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市城乡清洁工程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不签署、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致使城乡清洁工程无法顺利实施的;
(五)不能完成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的;
(六)因城乡市容环境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对求援救治不力的;
(七)依职责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工作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除以上问责方式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出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二次被问责,同时对分管领导、联系领导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三次被问责,同时对党政主要领导实施问责。
第十一条 出现有下列涉及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问责情形之一行为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问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五)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四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