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承担市容卫生责任的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四)负责街道、片区清洁卫生工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五)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各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没有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不部署、不制定或不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没有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的;
(四)没有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或“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
(五)没有建立城乡清洁工程长效管理机制的;
(六)没有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未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上级政府或部门安排的清洁整治工作行动迟缓、推诿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时、有效处理有关问题的;
(八)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查处摊点乱摆卖行为不力,影响街道、广场、市场等地点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二)查处车辆乱停放和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影响城乡交通秩序的;
(三)查处垃圾乱倒乱扔等行为不力,导致管辖范围内存在突出环境卫生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差”现象的;
(四)查处广告乱张贴、乱拉挂行为不力,影响市容市貌的;
(五)查处在城市道路乱堆挖和在工地乱堆放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对未经审批搭建违法建(构)筑物的行为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七)行政执法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八)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责任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