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做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绩效评价等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加强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第十二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监督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国家和地方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监督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规范进行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等行为。
第三章 指导和监督的方式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通过制定规章制度,以及审核、备案和检查等,指导和监督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凡国家和地方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审核和备案事项,严格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能配置和监管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年度企业改革改制的基本情况;
(四)企业年度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及年度财务报告;
(五)企业年度国有产权协议转让和交易、资产评估核准备案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
(六)影响较大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和上级批转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的查处情况;
(七)工作中的重要信息、典型经验、研究成果、工作动态及制度建设等情况;
(八)其他需要上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和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规划执行情况;
(三)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国有产权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