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保管、存储的烟草专卖品,并且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资格:
(一)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二)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查获经营假烟、走私烟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卷烟零售业户在配送其他商品时配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干扰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违反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