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以及8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拒绝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公告通知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假烟和非烟集中销毁,对渠道外烟、走私烟和涉案物品进行变卖处理。变卖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销毁涉案物品时,应当有同级财政部门人员现场监销。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发现涉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截留、私分烟草专卖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且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并且处以违法批发烟草制品价值的50%(含50%,下同)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并且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烟草制品,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以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专卖品,并且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