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除国家规定的生产和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储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烟、走私烟、非烟、烟丝和烟叶的经营者提供保管、存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存储场所。涉嫌犯罪的,会同公安机关对涉案非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火车站、客运站、机场、配货站、公路、收费站、邮政、港口、商品交易市场等地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开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其中应当包括告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物品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四)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