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业户不得向非烟草专卖零售业户提供用于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内售烟和设立卷烟零售点。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涂改、变造、伪造、买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标注的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和牌匾上标注的名称相一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的明显位置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并且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醒目告示。
第二十条 经营的卷烟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手续。
因经营者或者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自停业前七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并且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烟丝和烟叶。
第三章 运输和存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烟草专卖品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证货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