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批发烟草制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且在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零售烟草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四)具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要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且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购进的卷烟必须标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供货标识并且实行一户一码制度。零售业户之间不得相互串码销售。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