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加强对县(市)、区和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节能工作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制定本市的节约能源标准。
第八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可以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下列监察:
(一)执行节能标准,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情况;
(三)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淘汰或限制使用情况;
(四)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五)能源产品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七)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九)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实施监察:
(一)统计资料显示超标准用能的;
(二)用能单位被举报超标准用能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节能监察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节能监察的情形。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中实施节能监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