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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订)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强迫妇女生育或者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四)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招用女童工或者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有损害妇女人格的内容;

  (三)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四)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妇女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学校、医疗等有关机构应当对遭受性侵害导致意外怀孕的未成年少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或者淫秽表演、色情陪侍等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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