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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鼓励产妇到医院分娩,并按照规定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为城乡贫困孕产妇免除其基本的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事业给予支持。

  鼓励开展支持妇女发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户口未迁出的,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户口迁入的,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所得的财产,携带其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三)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四)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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