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贫困人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将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教育列入教育内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和少数民族贫困妇女的实用技能培训力度。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科研项目申报、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少数民族贫困妇女和城镇下岗女职工创业、就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金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和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聘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