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居)民会议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上述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正职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尽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妇女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妇女人才库、培养和选拔妇女人才。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不断提高妇女干部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的意见。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讨论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列为政府普及、巩固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