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处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在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妇女的权益;
(三)整合社会资源,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四)对受害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法律帮助;
(五)教育、引导妇女遵纪守法,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预防和制止本辖区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调解妇女权益纠纷。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或者压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妇女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