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应的标准交存。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程序及时限交存:
(一)商品房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应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具体程序如下:
1、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时,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购房人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2、购房人持交存通知单到指定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接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大会开设专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大会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在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首期规定的标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按当年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业主应当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