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井。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1.利用渗井、渗坑、孔隙以及沟渠、漫流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堆放场所的,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坑塘、沟渠等场所,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要求修建污水管道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