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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井。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1.利用渗井、渗坑、孔隙以及沟渠、漫流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堆放场所的,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坑塘、沟渠等场所,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要求修建污水管道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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